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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新疆日报201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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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9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30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雪克来提·扎克尔
    2015年12月31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实行企业全面负责、政府统一领导、部门联合监管、社会广泛参与。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立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倡导和推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电梯使用以及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乘梯人应当遵守乘梯规范,自觉维护电梯运行安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八条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其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提供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二)明确电梯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的使用年限,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三)保证电梯零部件供应,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四)定期跟踪调查电梯安全运行情况,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提出处理建议,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
    (六)对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生产,依法实施召回,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销售的电梯应当随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且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应当与建筑物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既有建筑物、建筑设施,需要加装电梯的,还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工程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所有在用电梯必须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产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责任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管理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为责任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的,该产权人为责任单位;属于共有产权的,产权共有人为责任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责任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人为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负责电梯日常使用安全,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四)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查等工作;
    (五)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应当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有效联通,应急照明保持正常;
(六)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标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使用登记标志、警示标志、安全    注意事项、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警示标志;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停止使用电梯超过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公告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和修复时间;
    (八)乘客被困时,应当及时组织排险、救援;
    (九)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其他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装修结束后,应当经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测试,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方可投入使用;
    (十一)协助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新、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更新、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
    住宅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更新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费用: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电梯产权人承担;属于共有产权的,由产权共有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分摊相关费用;电梯产权共有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标明停用警示标志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
    (六)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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