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7日,记者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二审审结一起电梯质量责任纠纷案件。
32部电梯频频发生故障
太原市某两个住宅小区,均使用了中国某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共32部。这些电梯,都是从太原市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的。2012年12月,太原市某两个小区开发商与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太原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两小区的物业服务及对物业共用设备的维护、运行和管理。因32部电梯频出故障,引发业主多次投诉。之后,业主向物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同意委托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维权诉讼等活动,尽早更换电梯。
据了解,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山西省特种设备研究院曾对其中一个小区的电梯进行了检验。出具的意见为:22部电梯不合格,立即停用整改。然后,再复检。2017年1月26日,山西省特种设备研究院对上述电梯进行了复检,结论为“复检合格”。
2016年3月,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对两个住宅小区32部电梯做退货处理,并退还原告货款及赔偿安装费损失。
法院判决电梯经营者退款
住宅小区内的电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所称特种设备,归业主共有。根据相关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法律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义务人,又经业主同意以其名义进行维权诉讼活动,故以其名义起诉主体并无不当。关于电梯经营者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两个小区的业主虽不是电梯销售及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但是涉案电梯最终的购买和使用人。业主的权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根据相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中两个小区的电梯,在使用过程中频发故障,对小区业主公共安全形成威胁,业主提出退梯的请求并无不当。且已与电梯生产厂商中国某电梯有限公司形成退梯的事实。故因购买电梯已支付的货款,应由已收款的电梯经营者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太原市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山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电梯所支付的货款201万余元,用于两个小区涉案电梯的更换事务。
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